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频发,如何应对司法管辖挑战︱法经兵言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一直是个难点问题,特别是涉及网络服务器时,由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网络环境的复杂性,确定侵权行为地并不总是直观和简单的。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平衡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动,既确保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网络数据信息安全,也需要兼顾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基本案情概要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案件。在此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指控B公司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控包括B公司未经授权使用A系公司的作品,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用户和流量等行为。B公司作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无管辖权。省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B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最高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某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裁定。
最高院从两个方面分析了管辖权。第一,关于民事案由的确定。A公司起诉的案由虽然包括两个案由,但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因此应以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由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第二,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参照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然而,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由如何确定需视具体情况
互联网的应用便利了企业的营销活动,同时也滋生了利用技术手段消除水印、利用热播作品特有名称实施混淆、利用侵权视频吸引流量等攫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行为。这些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在于同时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利益。鉴于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被明确框定,且涉及网络信息传播的案件通常事实关系复杂、牵扯多元利益,使得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案由本身也成为了争议焦点。
在平台经济领域发展进入深度调整的形势下,很多网络数据信息已然成为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商品,不法分子利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换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的行为表现越来越复杂。对于既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争议,又包含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需仔细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以明确案件事实,判断不正当竞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间的关联程度。在此基础上审慎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赋权保护以廓清权利边界,有效打击侵权行为的发生;抑或是采取行为规制来对行为正当性进行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
随着网络流量的不断增长和全球化的趋势,传统服务器往往难以满足用户对快速内容传输的需求,内容分发网络(CDN)服务器的使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变得越发重要,但也使相关案件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CDN旨在解决因分布、带宽、服务器性能带来的访问延迟问题,适用于站点加速、点播、直播等场景。在评价CDN服务器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属性和作用时,也需要准确客观看待其在判断数据竞争中的作用。
在上述案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离不开CDN的使用,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为案由无可争议,但同时也应考虑与CDN服务器相关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利用CDN服务器这一技术,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区别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后果,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也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因而B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完全被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所吸收,可能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其认定为案由。
管辖权如何确定需与时俱进
(一)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面临挑战。
由于互联网领域数据信息的传播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连接互联网的地点,使得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地点变得非常困难,传统原则的确定性面临着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往往难以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在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可能由不同地区的网络设备共同参与,难以简单地将侵权行为归属于某一特定地点。如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一方面,被告的住所地与实际侵权行为地并不总是一致的,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可能会忽略侵权行为的实际地点,导致管辖地点与实际侵权行为地不符。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信息的流动性和跨地域特性,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可能面临跨地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和成本,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延迟,最终影响诉讼效率。此外,我国互联网平台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地域管辖转向“被告住所地”可能进一步加剧一线城市法院的案件负担,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审判质量。
因此,虽然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可能会带来不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影响原告诉权、降低司法效率等一系列问题。司法实践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应在保持一定确定性的基础上,兼顾网络空间的特殊性,采取更加灵活和适合的管辖原则和方法,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二)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具备可行性。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频繁,但在司法中往往面临地域管辖难以明确的问题,为明确管辖权的适用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以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司法需求,最高院也对此进行了回应。
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这类行为通常需要经过网络服务器才能实现,由于网络特有的流动性、变化性,网络地址与现实地址间并非直接的对应关系。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有着实质性关联,不仅为侵权行为提供技术设备支持,还直接关联到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尽管云计算技术和分布式服务器的存在,可能使侵权行为涉及多地,目前对于是否采用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仍有不同观点。然而,司法实务中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作用不容忽视,为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管辖权处理方式,使得案件能够在合适的管辖地得到审理,有助于促进信息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往往涉及数据的不正当使用,由于数据的流动性,实践中难以确定数据行为发生地,因而更需要关注为数据行为发生提供技术支撑的硬件设施所在地。在此情况下,更凸显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重要性,通过明确数据行为发生地的具体物理位置,方便法院收集和审查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器的概念和范围变得日益复杂,因此如何理解和合理划定网络服务器的范围成为一个现实问题。传统的网络服务器是指存储和处理数据的物理设备,但新的存储、传播技术的兴起,服务器的形态和功能发生了变化。这些服务器可能由不同的实体或机构管理和控制,其所承担的责任和作用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处理涉及服务器的法律纠纷时,有必要考虑到服务器的类型、功能、实际控制者以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鉴于CDN服务器本身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而是用于内容分发的中间环节,难以确定CDN服务器所在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司法实践中对CDN服务器的认定存在争议。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日益增长的当下,选择CDN服务器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并不会导致管辖确定性的丧失。首先,CDN服务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具有实质性的作用,通过存储侵权内容的副本并为用户提供访问服务,大大提高了内容传输的速度和稳定性,因此不仅是侵权行为的传播媒介,也是侵权内容的存储节点,在侵权行为链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次,CDN服务器的位置相对稳定,与个人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不同,CDN服务器往往由专业的服务提供商管理,便于确定和追溯,有助于确保诉讼的稳定性和预测性。此外,以CDN服务器确定侵权行为地,有利于权利人进行诉讼,权利人可以相对容易地获取CDN服务器的位置信息,并据此确定管辖权、进行诉讼策略的制定;对于人民法院而言,CDN服务器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依据也是相对清晰和明确的,有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提高司法效率。
因此,选择CDN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具有实践可行性,而将CDN服务器解释为“网络服务器”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诉权,维护当事人信息数据的合理权益,同时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效率。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被告、案件实质、技术使用等多方利益,合理平衡双方权益,灵活确定管辖权,确保公平公正审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和方法,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信息数据的安全流通。同时,法律和司法机关也应积极适应科技发展的新变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应对信息技术带来的挑战,确保信息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
未来已来唯有创新
从数字经济发展早期的单个侵权行为针对的具体产品和服务,到数字经济发展中期的关键要素倾夺,直至中后期的整个数字经济生态系统的妨碍或破坏,其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复杂性、系统性会更强,损害的现实性和显现度不那么明显,但是等到发现时已经难以恢复,损害程度巨大。
基于此,更需要密切关注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特别是近年来基于内容生成方式多元化,譬如PGC、UGC、AIGC等引发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案件管辖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甚至有些案件的管辖异议已成为争议解决的关键点。更新互联网领域的诉讼管辖规则,确立争议解决规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的创新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技术发展对规则制定和实施的挑战,重视技术侧规则对法律侧的实质影响,做好法律规则精细化、技术化升级,为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稳定的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概言之,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时,需坚持以更有利于技术创新发展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兼顾程序与实体规则,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等多类法律工具,促健康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技术创新的良好司法环境,以及数据权益保护的合理预期。
(陈兵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陈佳颖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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