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和计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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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孳息,后者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大多数裁判观点和上述司法解释一致,部分裁判对上述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1、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97号民事裁定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2、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裁定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属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认为,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3、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0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0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保证人工费的支付,其余未付金额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为止”。新苑公司据此要求金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合同与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期利息:计息本金为甲方未付款项余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根据上述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73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宏远公司与马永红、杨国兴就涉案工程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金鹰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龙兴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决算,兴厦公司、意德公司共同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决算,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协议办理,对工程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据此,原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决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兴厦公司称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倍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认为,《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7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2012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进一步解释
1、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虽然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合同无效,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亦无效,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3、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并由法院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利率2.5%,该协议因存在非法转包事由而无效。二审判决据此参照适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认为,舜天隆公司与四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舜天隆公司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约付款,舜天隆公司向四被申请人按月3%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参照《付款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对于四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及舜天隆公司提出各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实际情况,酌情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并无不当。
4、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229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计算标准,渝万公司认为应按照其综合融资成本率每月16.5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渝万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凭证和渝万公司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渝万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渝万公司与周明惠等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在资金用途上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且利率为渝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其次,审计报告系案外机构对渝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的审计,属渝万公司内部营运情况的反映,与本案无关。再次,明细表、明细账系渝万公司单方面制作,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依法招标致合同无效,且都匀经开区管委会长时间拖欠渝万公司巨额工程款的行为确有给渝万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本案纠纷中为过错较多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附:青羊公司与望远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1月至2月,望远管委会提交关于建设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批准,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计划总投资9000万元、建设期限2013年4月至10月,资金来源县财政投资。经永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永宁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列入2013年政府投资实施的“BT”融资建设项目,指定望远管委会为项目业主按照“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予以财政回购。
望远管委会与青羊公司于2013年3月协商确定,由青羊公司承包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项目。2013年4月10日,青羊公司按照望远管委会的指示开工,2013年8月,因受当地村民阻挠被迫停工,至此,青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
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同年7年7月向青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规模包括新建道路:通湖路、珍珠路、通济路、青年路和庆年路等五条道路及其给排水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业主提供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招标清单为准;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日;合同价款:49267934.9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双方提交由望远管委会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67934.94元,扣减金额3854897.34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413037.60元。该定案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的三方盖章及法人签字确认,但无签字时间。双方自认案涉工程因被银西高铁作为建设用地征用而不存在。
一审另查明,望远管委会分三笔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175722.69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18824277.31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对青羊公司2018年5月16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2项表述为“望远管委会应以541303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8658267.27元”,该表述有误。青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总价款中未付部分的利息8658267.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日,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3.1(2)项中载明:“该工程与2013年4月10日按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示正式动工,由于当地村民土地赔偿未完全解决,导致村民随时阻挡施工,于2013年8月不得不停止施工,至此,该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产值97%,因此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并以此时间节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垫支利息及违约金、质保期等计算起点。”
二审再查明,青羊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二审中,本院要求青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中涉及利息和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进行具体说明,青羊公司提交了《城市副中心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明细》。其中,青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8658267.27元(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是以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依据计算的,其中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计息基数存在变化: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为45413037.6元×60%=27247822.56元(工程总价款的60%)、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45413037.6元×95%=41342385.72元(工程总价款扣除5%质保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4日为45413037.6元(工程总价款)、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44237314.91元(第一次付款后欠款金额)、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6日为25431037.6元(第二次付款后欠款金额)、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为5413037.6元(第三次付款后至起诉之日欠款金额)。第二部分利息为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裁判原文节节选
一审【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9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望远管委会应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投资9000万元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虽然,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与青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签订前,青羊公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实为“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9267934.94元,但青羊公司仅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下剩工程尚未完成。经望远管委会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作出《预(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67934.94元,扣减金额3854897.34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413037.60元。望远管委会分三笔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下剩5413037.60元未付(45413037.60元-40000000元=5413037.60元)。因此,青羊公司主张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预(结)算定案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符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望远管委会应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青羊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对青羊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青羊公司请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5413037.60元为基数,从青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青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望远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羊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28元,由青羊公司负担145739元,由望远管委会负担36589元。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青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青羊公司于2013年4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青羊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故一审认定青羊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工司法解释》及《招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青羊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亦无效,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虽然没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但案涉工程系因国家高铁建设征地导致停工,实际上已不可能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而至停工时青羊公司已完成了97%的工程量,且从停工后当事人完成招投标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行为来看,当事人实际上均认可已完工程部分的竣工结算。此种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未交付、未结算,进而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对于垫资施工的青羊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法律后果只是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相关条款不能作为参照。尤其是在案涉合同仅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合同条款中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和对已发生事实的处理安排,仍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参考。其次,本案系青羊公司垫资施工,且实际施工行为早已完成,只剩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双方在施工完成之后补充招投标手续和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目的仅为解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此种情况下该条款所记载的已完工程竣工日期、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系双方事后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表述和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望远管委会虽然主张该条款所在的一页系青羊公司单方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可以依据该条款的表述认定当事人已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工程交付并认可竣工结算事宜,应以该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欠款利息应自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算。
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依照本院所认定的上述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本院计算案涉工程欠款利息金额为:第一部分为9177819.58元(2013年8月31日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第二部分为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相比较而言,青羊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为8658267.27元,第二部分与本院一致。故青羊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少于本院依法认定的利息金额,本院对青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此外,青羊公司起诉之日为2017年11月2日,一审认定将其认定为2017年11月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青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向青羊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予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妨碍了青羊公司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当告知青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首先,《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垫资施工,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实际损失均为施工完毕后被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释明实际上并未影响其主张利息损失。最后,案涉施工合同系因违法被认定无效,青羊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其实际损失应系利息损失,在本院已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青羊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青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青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90号第一项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利息8658267.27元,第二部分是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28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1164元,由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13.66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4756.83元,由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475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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