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3·15 | 理财几百万打水漂?遇到银行“飞单”怎么办?金融理财纠纷法院这样判
近年来,涉及理财、信托、基金、期货等投资产品的纠纷不断。尤其随着资管新规下打破刚兑、理财净值化,金融产品投资者与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相关诉讼也逐渐增多。
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之下,如何判定各方责任,机构行为与员工行为怎样界定,是金融消费者最关心的话题之一。
3·15到来之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发布了《涉金融理财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20~2023)》(下称“白皮书”),聚焦大众理财投资和财富管理领域热点问题,公开多个金融理财纠纷的典型案例。
银行是否应对员工“飞单”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所谓“飞单”行为,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借助银行内部平台,私自销售非本行自主发行的或非本行授权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行为。
白皮书收录的案例中,某银行北京长安支行的老客户闫某,就是一场“飞单”纠纷的主角。
2014年1月23日,闫某在这家银行长安支行职员赵某推荐和介绍下,签订了《合伙协议》:闫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一家合伙企业,金额为300万元,预期年收益为13%,投资期限12个月,认缴份额分1次付清。
上述合伙企业由案外人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和嵇某作为合伙人投资设立,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当天,闫某将3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柜台汇入了合伙企业的账户。
但到了一年后的2015年1月,也就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合伙企业、嵇某及基金公司都没有向闫某支付本金和约定收益。
事情的真相是,银行职员赵某向闫某推介的是一款非本行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产品。2020年7月7日,西城法院作出判决并责令嵇某、赵某退赔包括闫某在内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冻结、扣押、查封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所得发还投资人。同时,判令银行向闫某赔偿其损失金额的20%。
回顾来看,这家银行曾于2017年因为内控漏洞被处罚,根据当年6月20日原北京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投资产品,涉及金额较大、支行(经营单位)较多。
2017年,嵇某、赵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
那么,嵇某、赵某等银行职员是如何内外“联合协作”的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嵇某伙同他人,以吸收有限合伙人投资为名,以承诺高额回报为手段,通过打电话、发邮件以及当面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嵇某把产品的投资方向、风控措施、预期收益和返本期限这四项核心产品内容以PPT的形式告知银行多名客户经理,让他们帮助寻找投资人。银行客户经理则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寻找投资人,还通过拉拢同行扩大投资人范围。
据赵某所说,是该行其他支行客户经理先后找她帮助销售基金产品,说风险可控、有抵押、有托管、收益高之后,她向自己所在银行的客户进行了推销,而且选择的是以前做过银行高收益产品、承受高风险能力比较强的客户。
事实上,早在2014年,这家银行就发布过通报,称赵某等人存在私自推荐客户购买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等问题,其中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赵某私自推介的客户有9人,金额共计1296万元。
法院认为,这一案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典型案例。“金融消费者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误导下购买了违规理财产品,银行虽无获利,但银行存在用人失察、内控薄弱、管理松懈的责任,即未履行对从业人员的监管义务,因此需要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表示,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负有监管义务,银行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却对员工日常履职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未建立完善内部排查机制或未采取严格的风控措施发现并纠正员工的私售行为,视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指出,在银行加强日常管理的同时,消费者也要注意甄别发售主体,在工作时间到正规场所购买理财产品,注意甄别合同上是否标有银行代销字样,切勿贪图高额收益购买非正规理财产品,如遇“飞单”情形,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投资前是否进行了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认定?
资管新规下,对理财、基金等净值化产品投资人来说,最不愿看到的就是净值下跌,但每个投资者对此的容忍度和承受能力差异较大。在产品购买之前,销售机构需要对投资者金融资产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作出评估,从而推介、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但现实当中,部分销售人员为了销售业绩,存在不严格履行评估程序、对投资者引导工作存纰漏等情况。同时也要注意到,一部分投资人对自身风险评级不够重视,对所投资金融资产范围不够明确,自身评级过程具有盲目性、随意性,先是(自愿)买入高于自身风险评级的产品,亏损后追究机构责任。这些,都会让矛盾和纠纷加剧。
马某的案子就是一个资管新规下“卖者尽责、买者自付”的典型案例,确定机构责任的同时,强调了合格投资者手中“金融资产”概念的界定。
2021年12月7日,马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姜某的推介下,投入267万元买入了一只该行代销的非保本基金,最终不仅没能获得利息收益,本金还损失了近36万元。马某认为,姜某没有告知基金3个月封闭期,且在产品净值快速下降后还建议他一直持仓,并指出,银行没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投资损失及相应利息。
不过,法院最终驳回了马某的请求。
经法院查明,马某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21年11月30日(也就是买入案涉产品前)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评估测试,结果均为A5,适合的产品为“激进型(R5)及以下产品”。第一次评级有效期至2020年3月3日,第二次评级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马某在另一银行的风险测评结果为四级,评估有效期间为2021年12月30日(买入产品后)至2022年12月30日。
同时,银行提交签约流程截图和系统截图显示,如果不进行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不匹配,无法成功购买基金产品。
银行提交的销售时的录音录像显示,对于是否确认姜某前期介绍的产品情况与本产品合同、产品说明书一致,完全理解这款产品的风险特征,是否清楚本人的风险评级为A5,属于激进型客户,等于产品风险评级,是否自主决定购买本产品并认为本产品完全适合自己的投资目标、投资预期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银行询问,马某回答均为肯定。银行也向马某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及可能亏损的情况,马某表示清楚。
案件的另一争议点在于马某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焦点是关于“金融资产”的认定。根据《代销确认书》载明,马某所购产品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是: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
对此,马某提交了证据主张其年均收入低于40万元,并称自己不了解金融知识。不过银行方面主张,在投资案涉产品时,马某在他行另有投资近300万元,存款340万元。银行提供的马某历史持仓记录显示,马某购买案涉产品前曾购买5支R5等级的产品,主张马某对于投资具有自主判断能力。
不过马某主张,上述340万元是购房款,不属于金融资产,其本人资产情况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法院认为,银行存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存款属于金融资产的性质,马某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在银行另持有共计620万元的资产,上述资产均属于金融资产,马某属于合格投资者。银行依法履行了风险测评义务,其投资损失为产品本身风险造成,与银行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风险评估结果,马某主张系按照姜某的诱导选择最高得分的选项。但因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法院指出,销售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做好合格投资者认定和风险测评。同时,投资者也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填写用以确认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问卷;理性认识“金融资产”,打破“金融即为理财”的惯性认知,了解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等,且不区分存款来源,但切勿贪图高额收益虚报资产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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