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快评|用完善立法抚慰孙卓被拐案判决背后的“民意失落”
10月13日,备受瞩目的孙卓、符建涛被拐案一审宣判,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吴某龙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吴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吴某龙赔偿两个被拐家庭物质损失各42万元。对此“偷走2个孩子14年只判5年”的判决结果,不仅原告当事人深感失望,广大网民也普遍认为“判轻了”,一时物议沸腾,连上十几个热搜。
类似情况并非首次出现,近年来屡有拐卖案件判决引发社会民众的集体质疑和“失落”情绪宣泄。老百姓心里有杆秤,对这种逾越人伦底线的犯罪,人人都希望依法惩治,罚当其罪,这种反应合情合理。客观来说,网络声音里难免有部分网民因对基本事实或法律了解不够而产生误解的成分,但总体上还是反映了长期以来老百姓希望通过良法善治促成“天下无拐”的共同愿望。
从现实来看,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跟民意脱节甚至冲突的地方,主要集中于三点:
其一是有相当大的民意认为,目前的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基础刑偏低。按照《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法条所列严重情形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人以绑架罪作对比,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死刑)虽然高于绑架罪(无期徒刑),但起刑点却实际低于后者。因为前者在现实中一般是在五到十年之间进行量刑,例外情况下(情节严重的)才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起判;而后者规定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实中这种情况很少见,大多数起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也就是说——从受害者可能命运的角度——绑架犯罪虽然存在行为人要求得到满足后把人质放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但大多也要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惩罚;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一开始就不包含把受害人放回的选项,却一般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这里当然不是要为同为恶性犯罪的绑架罪“叫屈”,而是想说,相比之下,法律对拐卖罪的“宽容”程度,超出了普罗大众一般可接受的范围。
罪刑相适应是司法实践的一条基本准则。无论罪小而刑大,还是罪大而刑小,都不是好的法治。具体到拐卖犯罪,民众对被拐家庭的痛苦是很容易感同身受的,对犯罪分子的痛恨也容易形成共鸣。正因如此,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判决,才更容易触动人们的神经。
现行法律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处,虽然最高可到死刑,但适用有严格条件。如前所述,现实中,一般的拐卖犯罪,是在五到十年之间进行量刑。相比普通人价值观里拐卖犯罪的“罪大恶极”,这一量刑标准给人的直观感受显然是“太轻了”。如果任由这种社会感受长期存在,势必销蚀民众对法律的敬畏和信赖,削弱法律的权威和震慑作用,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害无益。
其二是社会普遍不解拐卖犯罪中的“买”“卖”双方为何不能受到同等惩处。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础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处死刑;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匹配的最高刑责只是3年有期徒刑,并且有从宽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管如果在收买妇女、儿童之后有其他犯罪行为,可以数罪并罚,适用更重的刑罚,但让许多人难以理解的是,同样是奴役妇女儿童,摧毁他人家庭,拐卖和买受行为的罪责为何如此悬殊?
法律学界对此亦有看法,其中一个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来自宪法与行政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他认为,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核心是触犯了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即每个人都有免受支配和奴役的权利。出于保护这一核心价值的需要,应提高收买受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否则相当于放纵买受行为,不仅震慑作用有限,反而可能助长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黑色需求。
与之相似的是法律规定与民意冲突的第三点——“拐骗”与“拐卖”的刑责相差巨大。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儿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字之差,天壤之别,区别仅在于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是否有买卖、谋求经济利益的动机和事实。
孙卓、符建涛被拐案审判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标准。据一审判决书,南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区分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并获得金钱或其他形式的利益。两个孩子的养父母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事先未委托吴某龙找孩子,也没有因收养孩子给过吴某龙好处,上述证人证言与吴某龙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经公安机关提取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手机数据并经司法鉴定,亦未发现有买卖儿童的内容。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吴某龙有出卖儿童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拐骗儿童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南山区法院依照法律条款和原则进行审判,实际已是顶格量刑,却遭受许多网络杯葛,其实他们也很“冤”。有人说,刑法将“拐骗”与“拐卖”分别设置罪名,是基于不同行为带来的危害有差异。然而,孙卓的父亲孙海洋说,“无论拐骗还是拐卖,对我造成的伤害都是一模一样的”;孙卓的姐姐也说,“这14年是我爸爸的‘刑期’,也是我童年的底色,也再不可追”。对此相信绝大多数人怀有同感。两种罪行对受害家庭的直接伤害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很难说有对应刑责之间那么大的差别。而且,由于拐卖犯罪很多是时隔多年才被侦破,此时已很难找到买卖双方的交易证据,正如孙海洋所说,“只要他不承认有买卖交易,一口咬定是送孩子”,就很难被认定为“拐卖”。这显然对犯罪嫌疑人脱罪有利而对惩治犯罪不利。
目前,社会各界希望调整“打拐”相关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社会舆论热烈集中,正是探讨进一步调整完善法律的契机。当然,法律的调整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必须经过广泛的民意调查、深入的讨论研究和严格的法律程序。目前来看,上述三大争议背后的民众诉求,存在较为广泛、扎实的民意基础,相关部门应予以尊重和回应。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希望这次“孙卓、符建涛被拐案”审判引发的舆情,能为完善“打拐”相关法律提供契机,助推“天下无拐”早日实现,并为更多领域的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提供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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