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企与银行纠纷,揭8年前债务重组旧伤
8年前一份重组贷款平移协议,为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分行(下次“舟山分行”)和浙江海氏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氏集团”)埋下了分歧的种子。
2015年,为了处理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港明公司”)等公司的贷款债务,舟山分行与海氏集团签订了《关于贷款平移等有关事项协议书》(下称《平移协议》),约定将4份生效判决书项下港明公司等公司所欠舟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下称“普陀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平移给海氏集团,平移为海氏集团向舟山分行、普陀支行的负债。
然而,双方的分歧在于,利息是否属于“债务重组“的一部分,以及利息是否应依据债务重组约定获得重组贷款。
在海氏集团看来,舟山分行以保留2.4亿元的授信额度为“诱饵”,与海氏集团签订了《平移协议》和后续的格式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但签订后利息部分一直没有平移。
这是一个涉及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复杂的金融纠纷,涉及到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贷款平移、复利计算等金融实务。
尤其是,此案还引发更为普遍的法律议题,即禁止“以贷还息”的监管原则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规定,一旦与协议约定的冲突,孰执牛耳?
海氏集团与农行舟山支行案,亦为金融行业不良贷款处置的实践操作,提供了一个带着“暇疵”的范本。
第一财经记者查阅资料发现,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类似情形并不少见。2018年,重庆三中院在相关课题调研中提到,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体现了几个特点和难点:合同利息约定模糊;利息种类多,界定不明;银行系统数据不明,员工法律水平有限;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合同审查形同虚设等问题。
海氏集团与农行舟山支行案,将上述重庆三中院总结的不良贷款处理过程中的难点充分展现。
债务重组始末
2011年和2012年,港明公司和浙江广安医疗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公司”)两家公司,对农行舟山支行的相关债务,相继被法院判处还款。
2015年,在与债权人舟山支行商定后,上述两家公司相关债务由母公司暨债务担保人海氏集团接手。
资料显示,海氏集团是胡佰海于2003年在舟山十余家水产品深加工企业的基础上组建而来。主业为水产精深加工、海洋生物开发。据当地媒体报道,海氏集团是全国水产品精深加工的头部企业。2005年,海氏集团销售额超过30亿元,曾被全国工商联评为2006年民营企业500强。2009年列浙商500强第194名。
2015年6月,农行舟山分行与海氏集团签订《平移协议》,将上述两家子公司的债务本金合计39309539.11元及利息合计24869395.74元,全数平移给海氏集团。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舟山分行普陀支行依据合同向海氏集团发放了平移债务本金部分的重组贷款,海氏集团将这部分贷款转入港明公司、广安公司还贷账户,并按照后续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5年内将本金全数清偿。
本金部分,双方对债务重组执行顺利,且无异议。
问题出在了利息部分。
按照农行舟山分行普陀支行与海氏集团的协议,原债务人项下应承担的利息合计24869395.74元,全数平移给海氏集团。但前者未向后者发放相应贷款。
2022年8月,农行舟山分行、普陀支行(下称“农行舟山主体”)将海氏集团及其关联担保方告上了法庭。
农行舟山主体诉称,海氏集团偿还的利息只有1135万元,后经催告又陆续偿还180万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平移的利息仍有1900万元未偿还。
利息是否完成平移,双方争执不下
对于部分利息未归还的理由,海氏集团认为,系农行舟山分行和普陀支行违约在先。
海氏集团认为,农行舟山主体未将协议约定的利息债务贷款平移至海氏集团名下,已构成违约。
据记者获得的相关案件材料,海氏集团从港明公司和广安公司了解到,这两家原债务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一直存在巨额的贷款余额,海氏集团遂认为上述利息债务未被平移。海氏集团称,公司一直要求平移,但与银行方面沟通未果。
另外,海氏集团认为,根据《平移协议》约定,海氏集团申请农行舟山分行办理授信额度2.4亿元内的贷款,舟山分行不予办理,导致《平移协议》的约定不能实现。
在农行舟山主体状告海氏集团的第二个月,海氏集团对农行舟山分行、普陀支行提起了反诉,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平移协议》。
2023年3月,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进行了判决。无论原诉案件,还是反诉案件,法院都支持了农行舟山主体的请求。海氏集团两案均败诉。
法院认为,农行舟山主体在内部会计记账确实存在对广安公司和港明公司的挂账。但这属于农行内部会计处理方式,不能认定农行方面没有完成债务平移的义务。
利息是否应算重组债务?
事实上,无论是否平移,双方对这一部分利息债务由海氏集团来承担并没有异义。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金与利息打包平移,本金与利息是否应一视同仁,均属于债务重组从而获得重组贷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平移协议》第一条,本次平移的贷款本金合计为3900余万元,利息合计为2480余万元,本金与利息,均按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利息计算截止为2015年5月10日。
《平移协议》第二条规定,农行舟山主体应将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平移给海氏集团,并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9月,双方在上述协议书基础上,又签订了《关于贷款平移有关事项协议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本金和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但《补充协议》仍未将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方式和归还的资金来源,作分别处理。
在海氏集团看来,按照《平移协议》,本金和利息是打包平移,约定的“贷款平移”,即同时包含“债务转移”和“借新还旧”的意思。
事实上,在协议签定后,时任农行舟山分行行长郑方彪曾经协调利息贷款的事情。
据郑方彪的证词,舟山分行曾向农业银行浙江分行争取利息债务转移,但因权限上收农行总行,此方案不可行;后来,舟山分行又试图通过增加或恢复授信,将利息部分贷款给海氏集团,“但农行省分行基于舟山地区不良债务、坏账较多,没有批准我的要求,所以事情没有办成。”
2021年,农行舟山分行新行长尤伟华上任后,对于利息部分,舟山分行坚持认为,因政策不允许“借新还旧”,由海氏集团按约定分期清偿利息,海氏集团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
据了解,舟山分行所说的政策,是指监管禁止“以贷还息”的业务原则。
第一财经记者获得的辩护材料中,农行舟山主体的代理律师反复强调,海氏集团重组贷款利息应按平移的本金一样发放重组贷款,违反了农业银行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银行业禁止“以贷收息”的基本业务准则,违背国家金融政策。
上述辩词中农行不良贷款重组管理的规定,是指农业银行总行2014年末发布的《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其中第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贷款不欠息,或在重组时结清欠息。结清欠息确有困难的,可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纳入重组后还款计划。
双方的《平移协议》签订于《管理办法》颁布后半年,但协议在操作时仍出现了与农行内部管理规定的冲突,从而埋下了双方长达8年分歧和矛盾的种子。
第一财经记者采访一位银行业资深人士,对方告诉记者,监管并没有对“以贷收息”出台过具体的禁令条款。“监管层关注银行大面积出现以贷收贷收息,关注的是背后的银行风控或管理不到位、监测失职的风险。单从一个个案来讲,以贷收息不能算违规。”
近年来的监管处罚中也多有银行以贷收贷、以贷收息掩盖信贷资产质量的处罚事由。
“证词向左,银行批复向右”,法院采信哪一个?
海氏集团认为,银行方面违约的一项证据是,作为《平移协议》的签约人、时任农行舟山分行行长郑方彪,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承认农行舟山主体违约,“《平移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本金及利息债务应当转移给海氏集团,本金债务已经依约转移,但是利息债务没有转移。”
记者获得的法院《调查笔录》显示,郑方彪在法院调查时表示:“关于利息债务转移的事情,是《平移协议》签订两三年后,胡佰海找到我,跟我说了利息债务没有转过去,另外授信2.4亿元也没有给他保留,我找下面的部分了解了下情况才知道的。考虑到我们确实是违约了,没有将利息债务部分转移给海氏集团……”
农行内部审批批复内容却与《平移协议》和郑方彪的证词不一致。根据记者获得的舟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彼时舟山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向农行舟山城郊支行下发的批复通知书,写明了处置方案概要和管理要求,明确欠息归还需要另行签订协议。
银行内部审批批复的内容与郑方彪的证词相左,郑方彪的证词没有被法院采信。
“他(郑方彪)是一行之长,更是谈判、决策、签约人,否定他的证词就是违背事实。”胡佰海心有不甘。
第一财经记者致电郑方彪,郑方彪接听电话后表示:“现在,(这个事情)我搞不清楚。”
根据《平移协议》和后续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平移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并没有具体约定。只对一定条件下,给予海氏集团2.4亿元授信额度有所规定,根据约定,海氏集团符合农行舟山主体授信条件、经营状况等未发生大的不利变化(与 2014年度相比)的前提下,后者应为前者保留2.4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不变,在海氏集团归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可依据保留的授信额度向农行舟山主体申请贷款。
胡佰海告诉记者,自2015年签订《平移协议》以来,除用于上述债务重组的本金,农行舟山分行向海氏集团发放了重组贷款之外,就没有再获得过农行的贷款。
当协议约定与管理规定冲突
胡佰海告诉记者,2006年左右,海氏集团为了集中主业,放弃了房地产,在北京成立了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所有的精力投入到海洋食品、海洋生物、海洋化工产业中,但后来因为一些不可预测的原因,项目“黄了”。
在胡佰海看来,农行舟山分行以提供授信额度和利息重组贷款为吸引,之后违反债务平移约定,并未提供重组贷款和授信贷款。
有银行业人士表示,贷款平移是金融机构化解不良贷款所采取的一种方式,通过贷款重组的方式,可以实现不良贷款率的监管要求,让银行不良资产出表。
值得一问的是,在《平移协议》与总行《管理规定》相冲突,明知内部审批批复不能通过,农行舟山分行为何仍然签订了将利息与本金一起打包的债务平移协议书?
记者就《平移协议》是否与农行总行《管理规定》相冲突致电农行舟山分行现任行长尤伟华,对方表示:“你问题太具体,我没法回答你。”
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刘云舟律师告诉记者,行政法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合同约定,只有当合同约定与效力性规定相冲突时,才导致合同约定无效。而效力性规定,一般约束的是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约定。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约定。
胡佰海告诉记者,港明公司是与外资合资企业,“如果债务不重组,农行按照港明等公司判决书,将不良资产卖给资产公司的话,只能打三折,海氏集团接下来(这个包袱),帮农行赚了5000万。”
但在农行舟山分行看来,海氏集团通过贷款重组获取了利益。记者获得的农行舟山分行方面的答辩状显示,港明公司和广安公司的债务利率均高于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为年利率12.98%,而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通过这次债务平移,海氏集团系统内实际节省利息3286余万元。
但这样一个本来于双方都有利的债务重组安排,却令双方对簿公堂。目前,海氏集团已向舟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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