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基金收益不好,代销银行有没责任?这个判例亮了
来源:债市观察
原标题:买基金收益不好,代销银行有没责任?这个判例亮了:一审银行赔偿损失,二审戏剧性反转
投资人在代销银行购买基金产品,如果收益率不达预期,银行会怎么判?裁判文书网近期披露了一个案例。
2015年9月,56岁的鲍某在某股份行大连金州支行购买了930万元的基金产品,包括300万元的一年期定开债基、630万元的三年期保本混合基金。
鲍某诉称,产品到期后的收益远低于当初银行工作人员承诺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于是一纸诉状将代销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按照同期限存款利率赔偿他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鲍某了解并主动购买基金产品的情况下,银行在向鲍某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过错。于是判决银行败诉。
银行此后提请再审,结果二审判决出现了戏剧性的反转。二审法院则将银行是否存在收益承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最终改判,撤回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
买基金不达收益预期,代销银行被起诉
鲍某自述,他在2015年9月经朋友认识了就职于某股份行大连金州支行的王某,王某在该支行担任理财经理一职。
9月21日,鲍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王某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因为自己没有金融投资经验,不愿意承担风险,鲍某一再明确:购买保本保收益且为该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鲍某称,当时王某主动向他推荐了两款产品,并承诺属于保本保收益产品,年化投资收益率为7%~9%。
鲍某基于信任,就由王某进行操作购买了930万元的产品。其中,300万元的产品为一年期(长信富海纯债基金)、630万元产品为三年期(平安大华保本混合基金)。两款产品都是在网上银行操作购买。
不过鲍某表示,当时,王某及银行其他工作人员都没有向他告知及解释上述产品为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也没有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此后,鲍某所购产品陆续到期。其中,300万元产品第一年收益21.22万元,达到预期,第二年收益仅3510元,“远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630万元产品三年后到期收益13.73万元,同样“远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
鲍某称,在300万元理财产品出现未达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他到银行沟通时才得知当初购买的是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且未到期不能赎回。
在多次协商沟通未能解决的情况下,鲍某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银行赔偿他的利息损失,合计80.19万元。
其中,300万元理财产品按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4.15万元;630万元产品按三年期存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76.04万元。
对此,银行辩称,不同意鲍某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作为代销机构,银行在代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害鲍某的民事权益——鲍某购买两只基金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还获得了投资收益。
另一方面,银行并非产品发行人、管理人,与鲍某之间也没有存款法律关系,因此,鲍某主张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购买过程中,银行对鲍某做了风险评估,后者填写了《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银行确定鲍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平衡型”。
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向鲍某推介了案涉的两只基金产品,保证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鲍某在该行完成购买行为,该行也对鲍某进行了风险评估。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不仅是基金代销机构,还为鲍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银行在代销过程中既应当履行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对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向鲍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虽然银行否认其工作人员介绍了产品收益情况,但该行官网发布的年化收益8.38%与其工作人员介绍的年化收益不低于7%相符。
本案中,两只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均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说明上述基金都存在风险,与银行官网所做宣传及其工作人员推介的收益情况相悖,该产品与鲍某的投资风险偏好明显不符。
同时,银行也没有按照监管要求,由鲍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向鲍某进行了基金产品的充分解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主动向鲍某推介基金产品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银行没有向鲍某说明基金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虽然银行称已经向鲍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鲍某予以否认,称在整个购买过程中,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操作,他只是按照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输入密码予以确认,其他相关内容未做说明。虽然银行提供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的截图,但该《须知》没有鲍某的签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鲍某了解并主动购买基金产品的情况下,银行在向鲍某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对鲍某要求银行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按照1.5%计算,三年期存款利率按照3%计算。
2020年6月1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扣减已实现收益,银行还应赔偿鲍某购买的“长信富海纯债基金”利息损失4.15万元,赔偿鲍某购买的“平安大华保本混合基金”利息损失42.97万元。
二审改判:银行不用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不服判决,迅速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鲍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银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已查明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银行提交了两个新证据,其中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是银行向鲍某手机发送的信息,证明鲍某明确知晓其认购的两款产品为基金,且定期收到产品净值波动信息。
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首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底有没有承诺两款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作出收益承诺的依据,是鲍某提供的银行官网文件和证人证言,但这份“官网文件”只是一份打印件,外观上并没有银行网站信息,也没有银行标识,不能证明是直接来源于银行的官网打印件。如果只根据这一证据来认定银行作出收益承诺,证据不足。
二是,在销售过程中,银行方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及其他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即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长信富海纯债基金”属于债券型基金,风险等级为中低风险;“平安大华保本混合基金”属于混合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分为保守配置型基金和灵活配置型基金,“平安大华保本混合基金”即为中风险的保守配置型基金。
而鲍某购买产品前,银行作为卖方机构,已经为他做了风险承受度评估,确认鲍某属于平衡型客户,鲍某本人也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这一评估结果,鲍某可以购买中等风险或中低风险产品,两款产品的风险等级与鲍某的风险承受度评估相匹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主动推介“风险较大”、“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认定不当。
另外,鲍某主张其不知道购买的产品为基金产品,但从银行提供的短信证据可以看出,银行已为鲍某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并在产品存续期内每周发送基金净值短信提醒,因此,鲍某对其购买的产品为基金产品、收益不确定是完全知晓的。
此外,整笔交易的合同签订、风险告知、达成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鲍某通过用户名、密码登陆网银,在网上银行阅读权益须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业务交易协议。这些文件都对“不保证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等作出了描述。
二审法院认为,个人网银的用户名和密码只有鲍某本人持有,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阅读、理解网银的操作,应对自己通过密码在网银上进行的所有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银行方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鲍某请求银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
况且,“长信富海纯债基金”为一年期定开基金产品,第一年收益为21.22万元,收益率7.07%。鲍某在产品到期后没有办理赎回,导致产品滚动到下一期。其持有的第二期产品应属于自主购买,因第二期的收益没有达到鲍某预期,该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一审判决银行对鲍某第二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撤回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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